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機車儀表板、大燈及腳踏車置物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①乙○○以「幹你娘雞巴」「破麻」、「畜生」等語,公然辱罵甲○○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因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NULL②乙○○於電話中以言詞恐嚇甲○○部分,其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損壞被害人所有之物,並出言恐嚇被害人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866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因不滿甲○○提出分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6年7月6日凌晨0時許,在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之2住處樓下,以「幹你娘雞巴」「破麻」、「畜生」等語(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公然辱罵甲○○,並徒手推倒甲○○所有之機車、腳踏車,致該機車之儀表板、大燈開關破裂,腳踏車之置物籃破裂,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7月間,以電話與甲○○聯繫,要求甲○○將在其二人同居處所擺放之物品搬走並不滿甲○○自稱有養育兩人所生之子,於通話中向甲○○恫稱「幹你娘老雞巴不要逼我走頭無路如果我想不開大家試試看」、「...我不會放過你們的。你最好跟我講清楚」、「幹你娘老雞巴你敢說這句話,我要殺了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偵訊之證述。
(三)甲○○所有之機車及腳踏車毀損照片5張。
(四)錄音光碟一片、錄音譯文及本署96年2月29日勘驗筆錄。
(五)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