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
3月18日以91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7月29日接續執行,於94年
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日凌晨1時25分許之夜間,以踰越圍牆之方式,侵入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4之1號3樓裕洋公司之住宅宿舍,徒手竊取SAENTHAWEESUKPIRAYUT(泰國籍,中文名稱:甲○○,下稱甲○○)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數位相機1台及背包1個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3日凌晨5時10分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見該址奇鈺公司宿舍樓下及3樓之大門均未關,即侵入該址3樓住宅宿舍,竊取SEEHAWON
GNOPPHARIT(泰國籍,中文名稱:乙○,下稱乙○)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居留證及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乙○察覺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
1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證人 黃騰嶔 於偵查中之證詞可參,復有乙○、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沒時課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共7幀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持以竊取乙○財物之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工廠之宿舍係供人居住使用,性質上應屬住宅,故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示96年11月2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踰越牆垣竊盜之行為及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罪名,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且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竊取乙○財物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尖銳,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該螺絲起子客觀上自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是被告如事實欄所載96年11月3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二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實施前述96年11月3日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