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7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41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8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分手,即毀壞告訴人之機車、腳踏車,復出言恐嚇告訴人,且自案發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分別量處拘役20日、30日,實屬過輕等語,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惟認事後業向告訴人甲○○道歉,賠償機車之修理費用,實已和解,且並無前科紀錄,希盼緩刑為由,提起上訴。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量刑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另上訴人即被告以上開理由提出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97年9月9日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本院97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頁),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