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斌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30、299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關於被告陳世斌施用第2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應補充更正為:在97年2月10日某時許,在新莊市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起訴書記載為:97年2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9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世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96年12月29日、97年2月10日之犯行)、第2項(97年2月10日之犯行)之罪,被告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如上
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要件亦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6月11日查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連續犯廢除後關於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本質應為之刑罰處遇裁量基礎原則,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
第2990號被告陳世斌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斌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斗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10月12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28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12月29日17時許及97年2月10日24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4樓,將海洛因摻水後放入針筒中,再注射入體內,而施用海洛因;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1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安非他命。 嗣經警 於96年12月30日及97年2月11日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分別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世斌於偵查│陳世斌於96年12月29日17時許及│││中之自白│97年2月10日24時許施用海洛因││││。│├──┼────────┼──────────────┤│2│委託檢驗尿液代號│陳世斌於96年12月30日及97年2│││與真實姓名對照認│月11日所採集之尿液,鑑定結果│││證單及濫用藥物尿│分別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液檢驗報告各2紙│、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陳世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表及全國施用毒品│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案件紀錄表各1紙│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28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陳世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斗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12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檢察官文家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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