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簡上第136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請及陳述均如附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涉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民國97年度偵字第23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已於97年
4月16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462號宣示判決,按刑事簡易案件,並不經言詞辯論,則其判決作成之日,已為決定之表示,實體上之事實調查訴訟程序已終結,是原告於同年4月2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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