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31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六號、第一三四八號、第二五0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塑膠鏟管壹支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嗣經合併執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五之三號四樓住處,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預備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餘淨重0點三二二八公克),其所有供本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大麻煙斗一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次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後,燃燒吸食施用海洛因一次(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人身自由受拘束無法施用毒品期間)。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點00八九公克,以扣案塑膠鏟管裝盛)。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再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人身自由受拘束無法施用毒品期間)。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內湖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鏟管等物扣案可證,且被告先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指附表編號三部分)、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指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驗餘淨重0點三三一七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扣案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另扣案吸食器二組、塑膠鏟管一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大麻煙斗一個,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六、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罪名│宣告主刑│宣告從刑│├──┼──────┼───┼────┼──────────────┤│一│96年12月14日│施用第│有期徒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二級毒│伍月│餘淨重零點參貳貳捌公克)沒收││││品││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二│97年1月25日│施用第│有期徒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為警採尿時往│二級毒│伍月│點零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回溯96小時│品││扣案塑膠鏟管壹支沒收。│││內之某時許││││├──┼──────┼───┼────┼──────────────┤│三│97年1月25日│施用第│有期徒刑│無│││為警採尿時往│一級毒│玖月││││前回溯96小時│品│││││內之某時許││││├──┼──────┼───┼────┼──────────────┤│四│97年1月29日│施用第│有期徒刑│無│││為警採尿時往│二級毒│伍月││││前回溯96小時│品│││││內之某時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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