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
478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21
9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意旨前來。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至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明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3月9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居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
7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自強路3段之路口處,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740公克,驗餘淨重0.0720公克)。案經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案件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觀察、勒戒之聲請,為本院以97年4月28日97年度毒聲字第893號裁定被告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緝獲後,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
219號續行偵辦,並將被告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9年5月7日釋放出所,由該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0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節,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偵查案全部卷證暨不起訴處分書均可資憑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所指前開查扣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40公克,驗餘淨重0.0720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7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2478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足考(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卷第23頁,與該署99年聲沒字第478號卷第6頁同),是如上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誤,自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綜前所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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