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甲○○被告泉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9年
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並有準用,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定。而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同法第213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又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仍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參照)。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
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公司為訴訟,依同一法理,仍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查被告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
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5081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被告之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原告以其形式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於清算中以兩造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乃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是本件應以監察人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但於90年11月16日於被告公司董監事會議時,已無償轉讓所有股權,不再參與公司經營。嗣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日前原告接獲財政部99年5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90083746號函,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身分,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茲因原告無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確認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90年度第三次董監事會議記錄、財政部函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合法送達被告公司監察人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而不存在。原告既非董事,則其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甚明。
六、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