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3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民國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及45年7月2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贓物等
5罪,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其於98年2月5日所犯未經許可改造手槍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99年3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則上開本院99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既已確定,該數罪所處之刑又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裁定中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與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聲請定其執行刑,是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2裁定自未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既已與非附表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再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