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4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6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33號民事裁定及板院輔民宣季98年度司聲字第240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627號提存書及桃院永執97年司執四字第28821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843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93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小字第1096號小額民事判決勝訴確定,而上開假扣押標的物復經他債權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288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完畢,聲請人獲分配款新臺幣140元,聲請人業於98年3月10日具領完畢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板院輔民宣季98年度司聲字第240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5月12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9030707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5月19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90017258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