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乙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7年12月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8年12月22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係於99年4月19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9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又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在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鯉魚口18之4號,復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於97年12月1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98年12月22日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9年4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至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已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受緩刑判決之宣告,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在緩刑期內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治力薄弱,自我約束力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足見其有再犯相同之施用毒品罪之虞,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故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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