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79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1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甲○○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撤銷後,於9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8月10日確定,並於98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2月11日確定,並於99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2月22日確定,並於99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7日下午某時,在其苗栗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前方某處,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4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至甲○○上開住處搜索有關施用毒品之相關證物,雖無所獲,惟甲○○仍向警方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