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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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3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2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8月、7月、8月、10月及4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改定應執行刑為5年9月,於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口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於98年10月17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龍安街口,尋獲該輛大貨車(至車上吊臂桿組已不知去向),經該分局鑑識人員採集車內煙蒂及飲料瓶口之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乙○○之DNA相符,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4日刑醫字第0990030757號鑑定書影本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3日刑醫字第0980172455號鑑定書影本1份。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2日刑醫字第0980166476號鑑定書影本1份。
(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含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紙、大貨車照片16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3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2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月、8月、10月及4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改定應執行刑為5年9月,於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科累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破壞當地社會治安,所竊取之大貨車,據被害人稱現值約新台幣120萬元,足見該車價值不菲,車體雖已尋獲,惟車上吊桿設備仍未見蹤影,被害人之損失未能全部回復,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再參酌被害人以電話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乙○○行竊時所用之鑰匙,因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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