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92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21號居新竹市○○路8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將幫助不法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6月27日晚間9時7分許前不詳某時,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前,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竹南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綽號「阿瘦」之人,再由該人交給其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所得提、領、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犯罪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名不詳年籍成員,以電話聯絡乙○○,佯稱網路拍賣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正,乙○○不疑有他,旋即依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普新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甲○○上開帳戶中,嗣匯款完成後,款項旋即遭不法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後因乙○○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陳述│1、被告甲○○曾申請││││開立如事實欄所載││││帳戶並領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2.被告雖辯稱前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於應徵工作時遭人││││騙取,然其亦自承應││││徵工作當時,並未確││││認對方公司是否合法││││登記並實際營業,且││││未確認收受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則該等物││││品是否確係遭人騙取││││即有可疑。││││3.參以被告又自承:其││││於應徵工作當時,對││││於該工作為不合法之││││行業一點已有認知,││││則其對該帳戶可能用││││於不法所得一點,亦││││當有相當認識。││││4.衡之常情,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乃表彰個││││人財務信用之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應皆有要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認識。數年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型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與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對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然被告卻於未確││││認收受帳戶人之確定││││資料前,即逕行交付││││帳戶資料,顯然有容││││認他人使用之故意。││││5.另詐騙集團為確保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之款項能順利提領,││││必當使用能確保不遭││││帳戶所有人申報掛失││││之帳戶,若係他人遺││││失之帳戶,因有遭掛││││失停用之虞,詐騙集││││團必然當無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之理。由此││││益證,其等使用被告││││帳戶,必定已有相當││││證據足資認定該帳戶││││無掛失停用之虞,則││││除非被告同意使用,││││否則詐騙集團豈有認││││定該等帳戶可供使用││││之理?│├──┼──────────┼──────────┤│二│被害人乙○○之陳述│乙○○遭受詐騙,依照││││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9,985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三、│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前開帳戶係被告申請│││及匯款單各1份│之事實││││2.96年6月27日乙○○││││匯款29,985元至前開││││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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