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05號原告乙○○被告甲○○CAO-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3日結婚,共同生活於台北縣新莊市○○路889之4號3樓,詎被告婚後常有不返家之情形,且曾多次離家,於98年2月2日自越南探親返臺後,即無故離家,僅偶以電話與原告聯繫,期間更有3、4個月完全無音訊,原告曾於98年5月22日向警方報案協尋,被告雖於98年7月27日在桃園為警尋獲,且經原告領回,惟被告仍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復又離家,期間雖偶有電話聯絡,被告並向原告謊稱要返回越南3個月後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惟經原告於被告於98年9月18日向移民署查詢後發現被告並未出境,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98年度婚字第1146號判決原告勝訴且業已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5年11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不返家,並於98年2月2日自越南返台後,即無故離家,僅偶以電話與原告聯絡,原告報警協尋後,雖於98年7月27日為警為查獲並經原告領回,被告仍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復又離家,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1146號判決原告勝訴且業已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亦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婚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原告胞兄 蔡俊忠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堪信為真。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1146號判決原告勝訴且於99年2月1日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主張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