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322號
原 告 陳麗美
被 告 眾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前委託被告處理協商債務,兩造簽訂個人
債務授權處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由伊簽發發票日
民國105年11月25日、面額金額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委任及相關費用之
繳付,現因系爭合約已終止,且伊已繳付15,000元予被告,
未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獲准在案,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等語。觀諸原告上開請求,既非主張系爭本票遭偽
造、變造,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即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無涉,而係涉及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委任及相關費用存否
之爭議,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甲乙雙方
均已清楚仔細明瞭權利義務所在,乙方並經全部審閱無誤後
而簽約,如因本合約爭訟,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事項而訴訟時,已以書面合
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系爭本票既係
因系爭合約所簽發以供擔保委任及相關費用之繳付,依系爭
合約第10條約定,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
束,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