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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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一)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二)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四十七萬元(二)七十萬元,到期日為(一)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二)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約定利息按年息(一)百分之三(二)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僅納本息至(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二)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一)四十七萬元(二)五十六萬一千零九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其他約定事項二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戊○○、甲○○、丁○○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其真正,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三萬一千零九十八元,及按附表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