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
原告巳○○
卯○○辰○○寅○○丑○○訴訟代理人午○○被告甲○○
子○丁○己○○戊○○壬○○癸○○庚○○辛○○乙○未○○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子○、丁○、己○○、戊○○、壬○○、癸○○、庚○○、辛○○、乙○、未○○、丙○應就渠等被繼承人 洪葉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七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三六三五公頃、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同右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⑴部分面積0‧0二六0公頃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渠等或其被繼承人洪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⑵部分面積0‧二八一三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並按渠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⑶部分面積0‧0五六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七一─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三六三五公頃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原共有人洪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
㈡惟原共有人洪葉已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一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自應就洪葉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無訂明不
分割之期限,原告曾向其他共有人提議協議分割,未獲置理,且未完成繼承登記,而無法協議分割。
㈣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側部分土地為現有道路,故應保留現狀,供兩造於分割後繼
續通行使用,又系爭土地上圍牆以北部分目前由原告占用中,南側則為被告占用中,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顧及共有人使用現狀,應屬公允之方案。為此,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七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影本二件、戶籍謄本影本八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現場照片八幀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丁○、辛○○、未○○部分:
一、聲明:請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希望被告所有之建物於分割後皆能保留。
貳、被告癸○○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乃被告祖先所遺留,被告不同意分割。
叁、被告子○、己○○、戊○○、壬○○、庚○○、乙○、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分別製成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子○、己○○、戊○○、壬○○、癸○○、庚○○、乙○、丙○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子○等八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原共有人洪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惟原共有人洪葉已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一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迄今皆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均無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七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影本二件、戶籍謄本影本八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現場照片八幀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甲○○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在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自明。
四、經查,系爭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被告就渠等被繼承人洪葉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次查,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側部分土地,現為聯外道路西宅巷之一部分,中間徧南處築有一道東西向之圍牆,圍牆北側土地由原告卯○○等人耕作使用,圍牆南側土地上則有被告所有之磚造三合院一樓平房及倉庫,及被告未○○所有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按。經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圍牆北側部分由原告占用部分,及被告未○○所有之二層加強磚造樓房於分割後仍可維持現狀,繼續使用,至於北側及東側少部分土地為聯外道路即西宅巷之一部分,依其使用目的不宜分割,又圍牆南側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倉庫及傳統三合院一樓平房,依該方案分割,固有部分須經拆除,惟據被告甲○○等人陳稱,該等建物建造迄今已逾六、七十年,是縱予拆除,顯無礙於社會經濟之安定,另依該方案分割,分割後區塊完整,無損於渠等土地價值之虞,各共有人均可經由北側或東側之西宅巷對外聯絡,凡此已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堪足採取,爰依原告與原共有人洪葉之應有部分,暨原告分割後欲保持共有之意願,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