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七三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及賭資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九十年十月初某日起,由綽號「阿忠」之人提供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計十三台(起訴書誤載為十台),擺放在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心想事成」泡沫紅茶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以投入賭資新臺幣(下同)十元開一分之比例,與前開電子遊戲機對賭,所贏分數一分得以兌換積分卡一點,並以積分卡一點兌換現金十元,如賭客未贏得分數,則所開分投入電子遊戲機內之賭資,則歸甲○○與綽號「阿忠」之人以四、六比例分得,而以前開射倖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恃以為常業,並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適有賭客 郭雅惠 (所涉賭博犯行,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在上址賭玩大贏家賓果連線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機台共計十三台(含IC板十三片)及自前開機台內起出如附表編號五所載之賭資共計六千三百九十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為警查獲時之賭客郭雅惠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在被告經營之前開紅茶店內,擺設數量高達十三台之電子遊戲機台,而從事賭博之行為,顯係以此為常業並恃以為生。此外,復有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圖各一件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賭資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方法,用以犯常業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二者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之經營期間非長、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惟不思以正途營生,竟擺放電動賭博機具、所擺放經營之電動賭博機具數量為十三台、對社會風氣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為謀生計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計十三台(含IC板十三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賭資六千三百九十元,係前開扣案電子遊戲機內之賭資,核屬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惟被告係以所擺放之前開電子遊戲機代替自己與人在其所經營之「心想事成」泡沫紅茶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被告並非未參與賭博行為而僅從中抽取金錢圖利,核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要件尚屬有間,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所涉犯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大贏家賓果連線│四台│含IC板四片│├──┼────────────┼─────────┼────────┤│二│祥龍Ⅲ│一台│含IC板一片│├──┼────────────┼─────────┼────────┤│三│賓果│一台│含IC板一片│├──┼────────────┼─────────┼────────┤│四│滿貫大亨麻將│七台│含IC板七片│├──┼────────────┼─────────┼────────┤│五│電子遊戲機台內賭資│六千三百九十元│(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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