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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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度聲沒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一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於民國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之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證實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8公克,驗後毛重0.7公克),亦有該院94年7月12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至因鑑驗而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春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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