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49號原告甲○○
4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世明 、全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54,4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494元,原告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1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各請求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世明、全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給付1,054,400元、1,056,800元及1,056,800元,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17號判決確定,惟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2,38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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