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自己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供予他人作犯罪之用,造成追緝偵查困難,詐欺正犯得以遁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成年後並無前科,此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素行尚可,僅因一時貪念致犯此罪行,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另被害人損失金額為新台幣4,505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