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三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拾柒張(票號:MU七四號至MU七六號、MU一三四號、MU一八六號至MU一九一號、MU三九二號至MU三九六號、MU四○○號至MU四○一號),共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974號裁定,以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13次5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券17張(票號:MU74號至MU76號、MU
134號、MU186號至MU191號、MU392號至MU396號、MU40
0號至MU401號),共計170萬元,提存在案,有本院91年度存字第2093號提存書可按。茲因上開債票業已到期,需領回辦理兌領手續,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存字第2093號提存卷核閱後,認聲請意旨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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