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33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紙(票號:A九二一○六號),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清償借款事件而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紙(票號:A92106號),合計1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94年度存字第492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20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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