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有該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更正為「有長榮大學94年12月10日確認報告1紙」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2年9月26日執畢,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