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附民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5年度簡附民字第5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95年度簡字第9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刑事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何來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456至458頁),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所涉毀棄損壞等之刑事簡易案件(本院94年度簡字第952號),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判決終結在案,有該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95年4月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起訴狀在卷足憑,則該刑事簡易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業已脫離本院之繫屬,原告遲於95年4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訴自非合法,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判決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鍾錦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