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