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又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應於判決
主文記載其所折算之標準,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罪,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93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判決3月,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所處刑罰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惟並無易科罰金標準,爰就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部分聲請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96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本案受刑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3年1月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業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96年度聲減字第669號)。又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是本件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相關資料,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