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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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9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793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丙○○傷害乙○○○身體之事實,並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補充證據部分:「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院經營)出具之乙○○○病歷資料1份」。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我沒有跟乙○○○爭執,也沒有跟她互毆,是她打我之後,我才抵抗,但我被她掐住脖子,根本沒有辦法打到她。對方說我有打她,但她都沒有提出受傷的事實,只有診斷證明書,但她沒有辦法提出病歷資料,證明她有受傷之事實。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諭知無罪。」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 陳莊紫 於本院97年8月5日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們
原先在門口要烤肉,她從他爸爸家門口出來就丟一張衛生紙,因為街道都是我們家在掃,我要叫她把衛生紙撿起來而已,但她不要,就上車要開走。我擋在車子前面,她下車,我以為她要撿衛生紙,但她沒有,她往我家方向走,就從我肚子方向踢,是近踢,我就反抗,她就說我先打她。」、「她先用腳踢我肚子,後來用手抓我的手肘、肚子,我的兩隻手都有被抓。」、「我頭部沒有被她攻擊,只是第一次被她踢的時候,有一隻腳跌倒,腳有擦傷而已。」、「後來警察打電話來,警察叫我們去驗傷,我就去我們岡山的秀傳醫院驗傷。」(見當日審判筆錄)。而證人陳莊紫於96年9月25日前往岡山醫院就診,確受有臉部、頸部、腹壁、右上臂、右前臂、右膝、左手肘、左小腿多處擦傷、抓痕之傷害,亦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病歷資料影本1份在卷足參,足見證人乙○○○之上開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與證人乙○○○互毆致其受傷之事實,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是證人乙○○○見打伊之後,伊才抵抗云云。
惟證人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固坦承有掐住被告之脖子,但證人乙○○○明確證述係被告「先用腳踢伊肚子」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足供本院審酌係因乙○○○先動手毆打伊,伊才反抗之事實。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基於防衛之目的而毆打證人乙○○○,其所為自不符合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其上開辯解亦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黃紀錄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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