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7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171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間與其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
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
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
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至96年7月7日
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修正條款、消費交易
明細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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