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底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巷○○道路旁等地,以將毒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參肆公克)。乙○○嗣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九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海洛因進入人體經水解代謝之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粉末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確有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嗣後又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九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參肆公克)係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