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紀詠迪 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伍點零壹公克,另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紀詠迪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仍在假釋中,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一、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紀詠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至二十二日間,以不詳之方式,連續在其前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在其住處,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後經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約五點0一公克)。嗣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紀詠迪對其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毒品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係安非他命無誤,亦有該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次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彰所戒字第一七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紀詠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其前已有吸毒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現仍在假釋中,竟再犯本罪,顯見其吸毒品之惡習難改,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應併予宣告沒收銷毀。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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