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一六;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
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嶺東高中、嶺東技術學院時向原告
辦理就學貸款共6筆,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66,377元
,約定被告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
(下稱基準日)即97年7月1日起,每滿1個月為1期,按年
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自基準日起按基準日本行基本放款
利率加百分之0.5計算利息,或自轉列催收之日起按轉列
催收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如
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外,並加計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9月1日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160,683元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8
3元,及其中102,866元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816、其中57,817元自97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7年9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及事實均不爭執,惟表示希望能
以每月3,000元分期清償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
放款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資
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表
示希望能以每月3,000元分期給付云云,惟債務人無為一
部清償之權利,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本件
與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亦不相符,原告復不同意給予
期限利益,是以被告請求分期給付,尚無從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77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