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34號…」補充為「134號(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甲○○不知以正當途徑換取所需,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乙○○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白鐵桌,變賣金錢供己花用,除助長竊盜風氣,更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產之困難,行為實屬不當,且其前有贓物、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亦有上開前案紀錄可稽,復參以被告2人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所犯情節,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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