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元
張凱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凱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建元於民國109年2月9日凌晨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里區○○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8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鄭木火 (所涉過失傷害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該路段248號前路邊停車,為調整停車位置,車頭往外側車道偏移,王建元見鄭木火車輛向外側車道偏移,即貿然向內側車道變換行向而未禮讓直行車,適張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每小時10
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為閃避王建元之車輛,遂向左偏行,因而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張凱傑之車輛因而失控彈飛再撞擊鄭木火之車輛,致鄭木火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顱內出血、左側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鄭木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交易字卷第61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建元、張凱傑(下稱被告2人)對前開犯罪事實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卷第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木火警詢、偵查證述綦詳(偵卷第25至37頁、偵卷第183至18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圖(偵卷第53至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57至6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65至7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卷第73至77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3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42張(偵卷第
123至143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偵卷第14
5至14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7日勘驗筆錄(偵卷第191至201頁)等在卷可稽。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竟均疏未注意依上揭情形,被告王建元駕駛2381-RK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後車即被告張凱傑所駕駛之ATD-8966號自用小客車先行,被告張凱傑亦未注意當地速限,以每小時100公里之時速駕車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及時煞車而向左偏行撞擊分隔島後,再失控彈飛撞擊告訴人鄭木火所駕駛之CI-6469號自用小貨車,而受有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顱內出血、左側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足證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2人辯稱:依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
,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查本件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定被告2人除上述過失情節外,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倒車調整之際未注意後方車,亦有過失等語,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75至178頁)在卷可查,惟現場監視器畫面(檔名VID_00000000_151430.mp4、檔名VID_00000000_151823.mp4)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勘驗結果分別為:「錄影時間45秒許,告訴人於路邊準備停車。錄影時間57秒許,告訴人已停入路邊空位,正在調整停車位置,此時可見被告張凱傑車輛失控擦出火花。錄影時間57秒許,可見被告 王凱傑 車輛快速接近路中分隔島,而被告王建元車輛亦快速緊隨其後。錄影時間58秒許,被告王凱傑車輛撞擊分隔島後失控彈飛撞擊告訴人車輛。」;「錄影時間31秒許,告訴人停好車輛,微調停車位置,未見有突出路面邊線之情形。錄影時間37秒許,被告張凱傑車輛在告訴人車輛旁失控擦出火花,而被告王建元車輛緊隨在後。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佐 (偵卷第191至200頁),又現場監視器畫面(檔名VID_00000000_151823.mp4」),經本院再度當庭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0分25秒,CI-6469自用小貨車停於系爭路段路旁要開始往停車格倒退,畫面時間0分32秒許,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左前方前進調整停車位置,畫面時間0分35秒許,ATD-8966自用小客車從畫面右側出現(即由東往西方向行使,並行駛於左側車道),撞擊左側分隔島後並失控彈飛撞擊路旁車輛(含CI-6469自用小貨車及其他車輛),2381-RK自用小客車隨即於ATD-8966自用小客車出現後由其後方出現於畫面位置,並往前行駛。」有本院109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卷第61頁),則依上述事發流程觀之,告訴人於案發前因路邊停車倒車進停車格,雖有停入停車格後,又往左前調整車頭位置之情形,然並未超過路面邊線,難認有妨礙交通之情事,而足認告訴人倒車時果有不注意其他車輛之情形。又本件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被告王建元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王凱傑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07至209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更難認告訴人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在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份在卷為佐(偵卷第73至7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建元駕車變換車道時
未禮讓後方來車;被告張凱傑駕車未注意當地速限及車前狀況,以每小時100公里之時速駕車行駛,導致車輛擦撞安全島後彈飛,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尚有上開傷勢,衡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自之過失情節,及被告王建元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石頭工藝方面事業;被告張凱傑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車美容業(本院交易卷第108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其刑之適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