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1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洪明香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旋行經該路段○○○區○○○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劉子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於注意行車應保持行車速限,即貿然超速通過該路口,隨即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側,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繫屬後之109年5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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