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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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於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且上述各罪均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各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刑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檢察官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異同、侵害法益、犯罪手段、犯罪時間及次數等一切情狀,在前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慕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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