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7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76號原告 葉益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
6月10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忠孝西路一段口,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具影像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逕行舉發在案。原告於109年8月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予以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並回復原告本案應依法裁處。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這張罰單多車違規可見當下行車狀況並非員警看到的檢舉資料簡單明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000-0000號車於109年6月10日14時46分,在臺北市○○○路○段與忠孝西路1段交岔口因闖紅燈,經民眾於6月12日提供影片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專區檢舉,舉發機關員警審視認定違規屬實,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A00000000.MP4,影片時間14:46:19至14:46:22),影片中可見號誌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000-0000號車在重慶南路1段與忠孝西路1段交岔口北往南方向行駛,遇有行車管制號誌由黃燈轉換成紅燈狀態,確實未依規定將車輛減速並於停止線前停止仍持續穿越路口,違規行為堪認屬實。再按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此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有交通違規之行為,依法自應予以裁處,本與他人有無同樣或其他違規行為或是否遭舉發等無涉,舉發機關員警依民眾提供交通違規檢舉案件資料所見事實,經查核確認屬實且符合程序規定,即依法製單舉發尚無不當之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為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路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㈡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
109年8月2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93025552號函、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
40、42、56、57、60、61、64、66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以上開情詞為主張,為被告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109年6月10日14時46
分許,在臺北市○○○路○段、重慶南路一段與忠孝西路一段口處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
⒉勘驗結果:檔案名稱,A00000000,此檢舉人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開始於時間14:46:17時,可見重慶北路路面為五線道,當時路口交通號誌為黃燈,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重慶北路正中間之車道(內側第三車道),於時間14:
46:19,可見系爭汽車自檢舉人車輛左後方之內二車道駛來並超越檢舉人車輛,此時路口交通號誌已轉變為紅燈,系爭車輛並於14:46:20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並繼續直行,檢舉人車輛於14:46:21於停止於停止線之前,於14:46:24可見系爭汽車已完全穿越忠孝西路一段進入重慶南路一段,而系爭車輛行駛車道之後方並無其他車輛於相當近之距離緊接行駛。該畫面可見當時天候良好,路邊景物連續一致。
㈤由上開影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重慶北路一段行駛,
而穿越忠孝西路一段而朝重慶南路一段方向行駛,當路口之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逕行超越停止線並闖越路口直行而過。揆諸上開函示意旨,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應堪認定。
㈥至於原告雖稱尚有其他車輛違規等情,惟依上開勘驗結果,
確僅有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有違規行為無訛。再者,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原告有如前述之違規行為,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是原告所稱於違規時尚有其他違規車輛等情,縱令屬實,殊無從得作為原告違規免責或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亦即原告並無得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至原告雖另於本院109年12月14日行調查程序時提出臺北市0000000路○號誌時制計畫一份,並據以推算於上開違規109年6月10日14時46分許之路口交通號誌應為綠燈等情。惟原告之違規事實業經上開勘驗結果明確無誤,且上開勘驗影片亦無其他事證證明有偽造變造情事,縱係因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之時間有些微誤差,致原告依上開臺北市0000000路○號誌時制計畫換算其經過路口時,應為綠燈等情屬實,亦應認僅為路口號誌設定之起始時間或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之原始設定有誤差,並不影響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該路口確為紅燈之狀態之事實上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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