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3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若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若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8行「理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由慢車道向左變換行向時,小客車車頭撞及前方由 周琮富 所騎乘、附載乘客 張雯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應補充更正為「欲駕車自左側超越於前方,由周琮富所騎乘、附載乘客張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理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待前車讓車,亦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左側超車,致其小客車車頭自左後側追撞上開機車機尾」,及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欲超車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待前車讓車,亦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左側超車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駕駛行為,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而觸犯2次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再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9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該。(二)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三)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見中交簡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172號被告陳若語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若語於民國108年8月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行經該路段21號前,理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由慢車道向左變換行向時,小客車車頭撞及前方由周琮富所騎乘、附載乘客張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周琮富與張雯因而人車倒地,周琮富受有右踝外髁骨折、右側第四趾及第5趾趾骨骨折之傷害;張雯則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足擦傷、雙膝蓋擦挫傷、右側腹壁與大腿擦挫傷、雙手肘擦挫傷、頸部擦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琮富、張雯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該調解委員會移送偵查,而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移送偵辦。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陳若語於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周佑 聯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周琮富、張雯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淑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