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允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允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之「甫於108年5月
4日易服社會勞動」更正為「於108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允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30
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321號被告方允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允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8年9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未載安全帽騎乘車牌號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鎮政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 陳致銘 鳴警笛攔查,然引來方允廷之不滿,其明知陳致銘係依法執行警察公務之人,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先以「叭三小(台語發音)」一語辱罵陳致銘,且不配合陳致銘要求其出示證件,見陳致銘電召支援警力前來時,又持續以「幹」、「三小」(台語發音)辱罵陳致銘,後陳致銘見方允廷雙手伸入口袋取物,為避免發生危險,以涉犯妨害公務罪嫌欲將方允廷逮捕,然方允廷隨即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拉扯陳致銘所穿制服及配戴之密錄器,並以手勾住陳致銘脖子將陳致銘壓倒在地,致陳致銘所著之上衣、褲子因此破損,手錶錶帶亦因此斷裂,陳致銘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挫擦傷、右手掌挫擦傷、左肩疼痛之傷害。嗣支援警力到場,始壓制方允廷暴行並帶回警局偵辦。
二、案經陳致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允廷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致銘警詢所指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及蒐證照片8紙、告訴人所配戴密錄器翻拍光碟及案發現場譯文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施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傷害、毀損等罪嫌,以及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嫌、侮辱公務員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普通傷害、侮辱公務員罪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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