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7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瑋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瑋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捌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 顏瑋廷前 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於107年8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至109年8月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之108年8月13日21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再犯率甚高,揆諸上開說明,要無再對被告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給予治療毒癮機會,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復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辜負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暨審酌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毒偵字第1277號卷第10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8852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同上卷第4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937號被告顏瑋廷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瑋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2日至109年8月1日止。 嗣顏瑋廷 於緩起訴期間,因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業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3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住處頂樓,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因另案於108年8月14日晚上7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顏瑋廷朋友李家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852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4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497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107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案件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