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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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昭瑩被告王建元
張凱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王建元部分撤銷。
王建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建元於民國109年2月9日凌晨0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 新北市 八里區中華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8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而逾越速限以時速60幾公里之速度快速行駛,適 鄭木火 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於該路段248號前路邊停車,為調整停車位置,於車頭往外側車道方向偏移之際(鄭木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建元見狀,即貿然向內側車道變換行向而未禮讓直行車,適張凱傑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高速急駛而至,為閃避王建元之車輛,遂向左偏行,因而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張凱傑之車輛因而失控彈飛再撞擊鄭木火之車輛,致鄭木火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顱內出血及左側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張凱傑則受有左側眼眶組織挫傷、右手擦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木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凱傑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建元、張凱傑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6、57、59至61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傑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
見原審交易卷《下稱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59頁)、被告王建元於原審自白(見原審卷第9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木火、告訴人即被告張凱傑於偵查中(含警詢)之指述可參(見偵8515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3、25至37、187、189頁、他3825號卷《下稱他卷》第175、17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圖(現場圖)(見偵卷第53至5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57至63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患者鄭木火、張凱傑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45、4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123至143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45至149頁),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暨原審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91至201頁、原審卷第60、61頁)在卷可稽。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建元、張凱傑各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自均知之甚明,而依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卷第57頁),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依當時情形,其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又被告王建元供承:彼時我駕駛2381-RK號小客車之時速為60幾公里,左偏時沒有留意後方是否有來車等語(見他卷第193頁);被告張凱傑供承:彼時我駕駛ATD-8966號小客車之時速約100公里,事故前距王建元的車約有2台公車車身的距離等語(見他卷第175頁),可見其等駕車均疏未注意依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行駛。而本件車禍事故,因被告王建元駕駛車輛超速行駛,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之後車即被告張凱傑駕駛之ATD-8966號小客車先行;被告張凱傑亦有未注意遵守行車速限,而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高速急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及時煞車而向左偏行撞擊分隔島後,再失控彈飛撞擊告訴人鄭木火所駕駛之CI-6469號小貨車,造成鄭木火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顱內出血、左側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張凱傑亦受有左側眼眶組織挫傷、右手擦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足認其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並均與鄭木火、張凱傑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再者,被告王建元彼時如能遵守速限行駛,即不致於匆促變換車道,而未留意自後駕車直行而至之被告張凱傑,以致引發本件車禍,是被告王建元之過失責任重於被告張凱傑。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責任之鑑定意見,認為「王建元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凱傑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鄭木火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卷附該會覆議意見書及新北市交通局之函文可參(見偵卷第207至209頁、原審卷第93、94頁),其中就肇事責任比重及有無之鑑定意見,固屬可採,然對於被告王建元之過失情形,如上所述尚應包括超速行駛乙情,則有漏未納入評價之失,原審就此部分亦有未予認定之可議。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至於被告王建元於本院雖辯稱:我是要閃開鄭木火倒車的小
貨車,他的貨車已經到我的車道,應再調查我是否有過失或是過失比例為何云云。惟查,依偵查中勘驗本件道路監視器影像之結果為:「錄影一開始,王建元行駛在張凱傑前方右側車道,雙方距離約10公尺;錄影時間0秒許,張凱傑行駛至王建元車輛旁邊準備超越時,可見王建元車輛輪胎跨越道路分隔線向左偏行;錄影時間31秒許,告訴人停好車輛,微調停車位置,未見有突出路面邊線之情形。錄影時間37秒許,被告張凱傑車輛在告訴人車輛旁失控擦出火花,而王建元車輛緊隨在後」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1至200頁)。按此勘驗情形,可見鄭木火於案發前,雖有在路邊倒車停車及往左前調整車頭之舉,然並未見其有侵入車道路面邊線之情形,自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又被告王建元於系爭事故路段,確有左偏跨越車道線欲進入內車道,而未讓後方直行之被告張凱傑之車輛之舉動,則王建元應負擔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即高於被告張凱傑無疑,是被告王建元於本院所為上開置辯,並無理由。又其於本院雖要求再為調查云云,然其並未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方法,本院即無從無調查,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建元、張凱傑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王建元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鄭木火、張凱傑各受有上開傷害,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本院後,就被告王建元本件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張凱傑傷害之事實,以109年度偵字第20817號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47、48頁),因與起訴被告王建元過失傷害鄭木火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建元駕車超速,且變
換車道時未禮讓後方來車;被告張凱傑駕車未注意速限及車前狀況,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高速急駛,導致車輛擦撞安全島後彈飛,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鄭木火、張凱傑各受有傷害,其等所為實為不該;並考量被告王建元、張凱傑分別為肇事主因及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張凱傑於原審及本院始終認罪,被告王建元於原審認罪,至本院則起爭執,以及其等均因和解金額與被害人鄭木火間無共識而迄未賠償,另被告王建元亦尚未賠償被害人張凱傑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建元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石頭工藝、月薪約新台幣(下同)3萬餘元等生活狀況;被告張凱傑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車美容業、月薪4萬餘元等生活狀況,以及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就被告王建元部分,有如上所述之犯罪事實及過失情節評價不足之失,且原審既認被告王建元之過失程度重於被告張凱傑,依罪責相當原則,自應對王建元量處重於張凱傑之刑度為是,然原判決卻與此相反(即量處王建元拘役45日,較張凱傑之拘役55日為輕),復未敘明理由,有違罪責原則及量刑比例原則,是檢察官就被告王建元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度,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至於原審就被告張凱傑部分,於斟酌一切量刑因子後,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核與罪責相當。
檢察官上訴雖略以:告訴人鄭木火所受傷害嚴重,而被告張凱傑迄未與之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關於告訴人鄭木火所受傷害程度乙節,原審已依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評價;另就賠償數額應為多少始屬合理乙節,事涉主觀認定與感受,於兩造無共識下,唯有透過民事法院之審判調查精算,因此本案尚難遽以被告張凱傑迄未賠償被害人,即認其犯後態度欠佳而予從重量刑,以致在全般量刑因子中,過重評價有無賠償被害人此一量刑因子,而偏離罪責原則,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原判決既有部分可議,本院乃就該可議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另駁回其他上訴無理由之部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昭瑩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