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168號聲請人乙○○即告訴人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49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緣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於民國96年2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甲○○、丙○○涉嫌偽證、詐欺得利罪嫌,經檢察官於97年8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其中偽證部分不得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7年9月15日駁回再議確定,97年9月24日送達告訴人本人收受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卷附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可憑。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周俊智律師為代理人,於收受送達20日內即97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㈠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
⑴緣被告丙○○、甲○○2人於歷次偵訊時均稱︰因丙○○
積欠甲○○借款,故轉讓債權等語,非因「贈與」。被告甲○○僅於原處分檢察官於96年10月29日隔離訊問時陳稱︰其多年來累計只借給丙○○新臺幣(下同)3百多萬元,並非1千萬元;多讓與之7百萬元是丙○○託伊一併執行,「若取得款項,除部分充作利息外,其餘仍須還給丙○○」等語;另被告丙○○則稱︰伊多年來向甲○○借入很多錢,伊與甲○○已於87年12月結清債務,並將對告訴人之債權全部讓與予甲○○,故「甲○○若取得執行款項,無須返還予丙○○」等語。由上可知,被告丙○○轉讓債權予被告甲○○顯非基於贈與關係,故原處分意旨認為「贈與」,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況被告丙○○、甲○○2人上開陳述相互矛盾,實足證明彼等就「轉讓債權」乙事說謊,不足採信。
㈡原處分有應調查事實未予調查者:
⑴原處分意旨主要是認為︰依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告訴人積欠
被告丙○○1千萬元,則不論被告丙○○債權讓與另被告甲○○之債權係「本票債權」或「借款債權」、係轉讓3百萬元或1千萬元之債權、於何時轉讓,均不損害告訴人之權利。惟查:「本票債權」與「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長短不同,且各該債權是否行使、於何時行使,涉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問題,攸關告訴人權利重大,自有一一詳細查明之必要,且其並非不能查明。
⑵依告訴人與被告甲○○間諸民事訴訟中提出之相關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甲○○、丙○○間之關係︰
⒈本院民事庭91年6月21日9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即
認定被告丙○○讓與被告甲○○之債權為乃「本票債權」,故至少迄91年6月21日為止,被告丙○○尚未轉讓甲○○1千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自無從亦無人行使1千萬元消費借貸債權。
⒉被告丙○○將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6張本票交予另被告
甲○○,由後者聲請本院於88年1月6日核發北院88年票字第278號本票裁定,並於逾3年之後,再據以於93年2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6223號裁定允許並實施查封、拍賣、分配告訴人財產。但經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判決被告甲○○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已逾3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故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而將上開執行程序廢棄,執行分配表更正為0元。由此可證,被告丙○○所讓與債權被告甲○○之債權係「本票債權」,牽涉時效是否消滅,自有詳查之必要。
⑶詎被告甲○○心有不甘,又於94年間提起民事訴訟,復主張
「被告丙○○於『87年12月間』已將附表所示本票6張總金額1千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甲○○」,且由被告丙○○出具「證明書」,並出庭具結作證,使被告甲○○獲致勝訴判決,除與事實不符外,依下列說明,被告2人應已成立偽證及詐欺得利罪嫌之共同正犯:
⒈被告甲○○前以「本票債權」為標的,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
執行,迨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後,竟改稱:「被告丙○○於『87年12月間』已將本票6張總金額1千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甲○○」,顯與渠前主張不符。
⒉同時,因被告甲○○於初始主張轉讓之時點並非「87年12月
之後的某日(例如94年提起民事訴訟時)」,且所讓與者係「本票債權」,而非「消費借貸債權」,故「消費借貸債權」債權之本息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即不中斷。
⒊被告2人主張:「於『87年12月間』轉讓『本票債權』與「
『87年12月之後的某日(例如94年提起民事訴訟時)』轉讓『消費借貸債權』」,係不同時空發生之事實,決不可能並存。若前者已被證明為偽,並不當然發生後者為真之效果,除非被告2人就後者之事實另為主張並證明之,否則就前者已被證明為偽之事實部分即應受不利之認定,並應受敗訴之判決或有罪之認定。而此混淆、誤認正是導致歷次民事訴訟判決及原處分違誤之癥結所在。
⒋若被告丙○○僅轉讓1千萬元「本票債權」予被告甲○○,
則依法甲○○已不得再向告訴人請求票款本、息分文,業經民事訴訟判決確定。若被告丙○○僅轉讓3百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則被告甲○○就未轉讓之7百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亦不得向債務人即告訴人乙○○請求7百萬元之本、息分文。
⒌倘轉讓3百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屬實,應查明轉讓時間及
被告甲○○何時向告訴人行使此3百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因本金1千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依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1年為50萬元;而7百萬元之遲延利息,1年為35萬元,被告丙○○每遲延1年才將3百萬元轉讓,告訴人即可拒付7百萬元之本息,又可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1年35萬元之遲延利息,故對告訴人權利影響甚鉅,應予究明。倘轉讓1千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屬實,亦應查明轉讓時間及被告甲○○何時向告訴人行使此1千萬元消費借貸債權,理由同上。原處分未予詳察,自有違誤。
㈢原處分意旨雖以:附表所示6張本票債權與1千萬元之消費
借貸債權無關為由,駁回再議。惟被告甲○○係因主張本票債權敗訴並經本院排除強制執行後,始轉而主張消費借貸債權,已如前述,而依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之規定,於「本票債權」或「借款債權」其中1債權受清償者,他債權於清償範圍內消滅,況被告甲○○亦承認僅借給被告丙○○
3百萬元,故被告丙○○不可能將另7百萬元之債權一併轉讓給被告甲○○。因此,「本票債權」或「借款債權」自有關聯,且2債權之消滅時效長短不同,涉及告訴人權利重大,均如前述,原處分竟略而不查,顯有違法不當。
三、原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6張本票係告訴人於80幾年間,向被告丙○○借款時所簽發,告訴人對被告丙○○負有1千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亦為告訴人所不爭,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詐欺案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案件審認無疑;今告訴人復爭執該1千萬元債權已委託 黃陽壽 律師向被告丙○○之代理人 鄧和英 清償完畢,乃被告丙○○謊稱附表所示6張本票遺失,而與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及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查附表所示6張本票與所指1千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並無關係,已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判決確定,告訴人之主張要無依據;原不起訴處分依調查所得證據資料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告訴人聲請再議無理由。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關於附表所示6張本票及借款債權之關係,已經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載明:告訴人不否認曾於保證本票上記載所保證之支票,惟其亦稱並非所有之保證本票均有保證支票之記載等語,並提出上開收據內所列082526號、019637號及082527號之本票影本為證,然證人鄧和英即當日交付票據及製作票據明細資料之人於89年2月23日調查中證稱:「因保證票尚有記載其保證之票為何。這分明細是我寫的。其上所有內容均是依票據內容來寫……」、「當日我所交予處理之本票,背面我都有看到記有保證之支票為何」等語,參諸告訴人於88年12月6日提出之3紙本票影本內均有相關保證支票號碼之記載,而證人黃陽壽律師即受託處理債務清償之人於89年2月23日亦證稱上開票據影本均係由其所製作等語,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述,尚屬無據。
㈡告訴人乙○○另稱如附表所示6張本票分係支票號碼WK0000
000號、WK0000000號、WK0000000號、WK0000000號、WK0000000號5張支票之保證本票,然如附表所示6張本票上並無相關保證支票之記載,業經民事訴訟法院於88年12月6日當庭勘驗無訛;又就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5紙支票及如附表所示6張本票之日期,支票上所載發票日均係後於本票所載到期日,顯失保證意義。告訴人雖另稱支票換票時未就本票一併換票云云,然告訴人既以換票方式取得延期清償利益,為求確保該期限利益自無疏未就保證本票更改票期之理。況告訴人上開主張亦為被告丙○○所否認,並提出告訴人出具之TH0000000號及TH0000000號本票2張影本,背面確有記載保證上開5張支票之旨,經亦經前案判決法院於88年12月6日當庭勘驗無訛,當庭告訴人亦不否認。綜上足認告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6張本票係屬上開5張支票之保證本票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再查,告訴人於88年12月6日前案開庭時庭呈之收據及票據
明細資料內,並無如附表所示6張本票之相關記載,而證人黃陽壽律師於前案89年2月23日證稱:「那是鄧和英小姐來我事務所所提供之票據資料與乙○○提供之資料核對後,由我事務所製做的。收據上有註記是因核對前開二資料發現有這二張票之不同」、「(問:既只是差那2張,為何於收據上另行註記其他保證票據或字據未交回者均即作廢』字樣?)為免糾紛,因當事人間可能有會留一些資料不交出來」等語,顯見告訴人委託黃律師處理之債務應不包括附表所示6張本票。參諸證人鄧和英亦證稱當日處理債務時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6張本票等語,足見如附表所示6張本票債務應非上開收據所處理之債務範圍。故無證據證明該6張本票債務已因告訴人清償而消滅。
五、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條之
1「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六、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難認被告
2人有何偽證、詐欺得利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如前,惟聲請人雖仍執前詞再予爭執。本院審酌:
㈠就被告丙○○讓與附表所示6張本票之「本票債權」予被告
甲○○,被告甲○○再據以向告訴人主張權利之經過:⑴被告甲○○先以附表所示6張本票,聲請本院核發88年度票字第278號本票裁定;⑵告訴人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被告甲○○乃執本票裁定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2662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告訴人財產,惟經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乃以93年度重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⑷被告甲○○再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告訴人返還1千萬元借款,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甲○○1千萬元,嗣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利息、其餘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綜上,被告甲○○對告訴人取得之本票裁定雖因逾執行時效,不得執行,但被告甲○○仍得對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1千萬元部分,已取得確定判決。另外,告訴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甲○○聲請本票裁定涉詐欺得利罪嫌,惟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被告甲○○無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
無非為:⑴告訴人對被告丙○○之借款1千萬元已經清償;⑵縱被告丙○○轉讓「本票債權」予被告甲○○屬實,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甲○○不得再向告訴人請求給付1千萬元;⑶嗣被告甲○○起訴請求1千萬元之民事訴訟中,被告2人共同虛偽主張被告丙○○將1千萬元之「消費借款債權」讓與被告甲○○云云,以取得法院勝訴判決,涉有偽證、詐欺得利罪嫌(其中偽證部分不得再議)。
㈢關於告訴人是否已清償1千萬元債務一事,此據證人鄧和英
、黃陽壽律師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丙○○提出之保證本票堪為對照,已經前揭歷審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審認明確,堪以認定。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1千萬元債務已然清償,則被告丙○○自可將此債權讓與被告甲○○。告訴人執此理由再行爭執,自無可取。
㈣其次關於被告丙○○轉讓附表所示1千萬元「本票債權」予
被告甲○○,被告甲○○再請求告訴人給付票款部分,亦經前揭本票裁定、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程序審認明確,被告甲○○對告訴人固享有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但因逾執行時效,不得再行請求之事實,亦堪認定。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即屬有據。
㈤因此,本案重要爭點在於:被告甲○○嗣向本院提起94年度
重訴字第268號清償債務之訴時,主張被告丙○○亦將附表所示6張本票之原因債權、即消費借貸債權1千萬元轉讓予被告甲○○一節,是否有證據足認為虛偽?亦即,被告2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⑴就此,原不起訴處分已說明被告丙○○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重上字第333號清償債務事件、9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證述之「讓與書」,應係指卷附95年2月16日丙○○具名之「證明書」,蓋其所指內容相同。又檢察官亦依告訴人聲請,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關於被告2人之財產情形,但83年至88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均已逾保管期限,無從提供,亦有2回函附卷可稽,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無資力借款予被告甲○○。此外,告訴人僅空言質疑被告2人通謀虛偽,但從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猜測而遽以詐欺得利罪嫌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之認定事實、證據採擷,核無不合。
⑵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我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82年度臺上字第302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亦不否認「本票債權」與「消費借貸債權」各自獨立,被告丙○○非不得先讓與「本票債權」、再讓與「消費借貸債權」予被告甲○○(見本案交付審判及理由狀第9頁)。基此,本案本票債權部分,既經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罹於時效,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遂另主張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請求告訴人清償借款,自無可厚非。蓋票據本於文義性、無因性,權利主張上較為容易,缺點在於時效較短,故被告甲○○先主張本票債權、再主張消費借貸債權,核與一般訴訟策略無悖,合於常情。告訴人自不得徒以此事質疑被告2人有何通謀虛偽轉讓債權之行為。
⑶再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
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債權讓與行為既係準物權行為,獨立於債權行為,則債權行為之成立、消滅與否,均不影響債權讓與行為之效力。因此,針對被告丙○○、甲○○於清償債務民事事件中一致表示:被告丙○○將其對於告訴人之1千萬元債權讓與被告甲○○以為清償一節,告訴人質疑:被告2人就借款金額之陳述前後不一、被告甲○○豈可能有此資力借款予被告丙○○云云,是爭執讓與行為之原因債權行為不成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仍無礙於被告2人間債權讓與行為之物權效力。
⑷至被告2人於前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詐欺刑
事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中,雖均稱:被告甲○○對被告丙○○有3百萬元借款債權,故被告丙○○讓與其中
3百萬元債權予被告甲○○以為清償,另7百萬元則係被告丙○○怕麻煩而委託被告甲○○「一併聲請執行」等語,嗣於清償債務民事事件中,始行主張該7百萬元已係「債權讓與」。惟查被告甲○○先主張本票債權不成、再主張借款債權,合於一般訴訟技巧,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於主張本票債權之各訴訟中,本無須明確釐清原因債權關係為何,乃票據無因性使然;俟被告甲○○改主張借款債權時,始說明先前所謂「一併聲請執行」,實係「債權讓與」之意,亦非全然不合理。從而,告訴人質疑被告2人前稱「一併聲請執行」、後改稱「債權讓與」,前後不一致云云,僅係法律關係之釐清,本院認為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原處分有何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⑸此外,就被告2人係通謀虛偽讓與債權一事,告訴人並未指
出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何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方法。告訴人空以「本票債權」、「借款債權」時效長短影響其權利而要求重啟調查,乃以前揭歷審民事訴訟中已確立之法律爭點再行爭執刑事調查證據未完備,顯無理由。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取相關民事訴訟卷宗,而就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詳加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本院認為原處分並無未盡之處,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聲請人一再執相同理由指摘,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有任何偽證或詐欺得利犯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1│85年8月15日│100萬元│TH0000000│85年10月1日│├──┼──────┼────┼─────┼──────┤│2│85年8月15日│200萬元│TH0000000│85年11月1日│├──┼──────┼────┼─────┼──────┤│3│85年8月15日│200萬元│TH0000000│85年11月2日│├──┼──────┼────┼─────┼──────┤│4│85年8月15日│200萬元│TH0000000│85年11月2日│├──┼──────┼────┼─────┼──────┤│5│85年8月15日│200萬元│TH0000000│85年11月25日│├──┼──────┼────┼─────┼──────┤│6│85年8月31日│100萬元│TH0000000│8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