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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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1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複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
林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16萬100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7萬39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後又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2萬26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5年7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路段38號前欲迴轉改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渭水路由東往西方向,仍貿然自道路右側進行迴轉,雙方車輛因而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且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等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易字第271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5萬1995元;㈡看護費用7萬9600元;㈢交通費用11萬9400元;㈣醫療器材及耗材支出5萬5607元;㈤減少勞動能力161萬6183元;㈥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合計382萬268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萬26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行車事故所發生之損害,屬與有過失。關於原告所為各項請求及數額,被告答辯如下:㈠醫療費用15萬1995元部分;其中台大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共計7萬4497元不爭執;同仁堂中醫診所復健費用2220元、其他支出500元部分不爭執;宏仁診所中醫復健費用4148元不爭執,合計81635元不爭執,其餘請求無理由。㈡看護費用7萬9600元部分不爭執。㈢交通費用11萬9400元部分;原告出院車資840元;至宏仁醫院復健1450元,合計229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無必要性。㈣醫療器材及耗材支出5萬5607元部分不爭執。
;㈤減少勞動能力161萬6183元部分請求無理由;㈥精神慰撫金180萬元顯屬過高。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A、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5年7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路段38號前欲迴轉改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渭水路由東往西方向,仍貿然自道路右側進行迴轉,雙方車輛因而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且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等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易字第271號過失傷害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B、爭執事項:㈠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醫療費用:⒉增加生活上支出:①看護費用:②交通費用:③醫療器材及耗材支出:⒊減少勞動能力:⒋精神慰撫金。㈡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有無過失責任?其比例為何?
五、原告主張被告因行車不慎致原告受傷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不合理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被告並不爭執,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7月16日校附醫祕字第0
970001727號鑑定函(下稱台大醫院前函)所示:⑴原告於95年7月8日因車禍致右下肢受傷送至本院就醫,主要診斷為右股骨幹粗隆下骨折及右足距骨骨折脫位,當日原告旋即入院接受右股骨及右足骨骨折復位和鋼釘固定手術,於95年7月17日出院。嗣後原告於本院接受骨折追蹤9個月仍未見癒合,且有骨釘折斷事實,遂於96年4月9日、10月25日分別再住院接受鋼釘更換再固定及補骨手術。原告於治療期間共接受3次手術。術後骨折處之功能已逐漸復原,俟滿一年後可接受鋼釘拔除手術。⑵原告骨折受傷後花費1年又7個月才達到癒合,仍須復健3個月的時間,復健方式為熱療、關節活動及肌力訓練,期間可配合中醫療程進行復健。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上冊97.07.07修訂版第2部分第二章第四節規定,包含熱療、關節活動及肌力訓練等三項治療項目之復健治療屬於中度治療,在本院其費用為416元/次,若以連續復健3個月共90天治療時間估計,原告復健所需約為3萬7440元。…⑷原告住院期間及手術後出院迄97年2月,骨折未癒合前需使用助行工具,助行工具即為雙腋下柺杖部分載重行路(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依同院97年10月28日校附醫祕字第0970002161號鑑定函(下稱台大醫院後函)所示:⑴原告於本院共計接受過3次住院及手術,術後傷口疼痛、行動不便,宜有全日看護照顧,3次住院日數共計23日;出院後一般需日班看護照顧,特別是第一次住院後二週及第二、三次住院後一週,共計28日。⑵97年8月8日原告返院追蹤兩下肢之X光,檢查結果顯示兩下肢差異約為1公分,右下肢稍短,以一般鞋底墊高即可,不需手術矯正。俟後原告所須進行之手術,為1年後可將鋼釘拔除手術,住院費用可由健保給付,手術後僅需保護慎行1個月,無須特別復健。⑶原告目前傷害情形,應未達永久殘廢或永不復原之傷害,前次鑑定係為受傷後欷年骨折仍未癒合,符合下肢遺存假關節及運動障害之殘廢認定,然因經過2次手術修復,原告骨折已完全癒合,將來的勞動能力減損僅在受傷後下肢肌力表現較差,功能減損比例應在5%以下(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及原告係77年次出生之青少年,目前就讀東南大學電子工程科系等情,就原告請求部分,應否准許,分項敘述之。
㈢醫療費用:
⒈台大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共計7萬4497元、宏仁診所5598元(本院卷第225頁),合計8萬95元:被告不爭執。
⒉同仁堂中醫診所1萬4360元:原告主張上開費用為進行復
健治療之費用,參酌台大醫院前函⑵原告骨折受傷後花費1年又7個月才達到癒合,仍須復健3個月的時間,復健方式為熱療、關節活動及肌力訓練,期間可配合中醫療程進行復健之說明,上開進行復健治療之費用為醫療所必需,應予准許。
⒊鋼釘拔除手術2萬元、預估復健費用3萬7440元,合計5萬7
440元:依台大醫院後函⑵俟後原告所須進行之手術,為1年後可將鋼釘拔除手術,住院費用可由健保給付,手術後僅需保護慎行1個月,無須特別復健。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醫療費用合計9萬4455元。
㈣看護費用7萬9600元:被告不爭執。
㈤交通費用:
⒈至台大醫院就醫之交通費1萬6200元:原告主張其於96/7/
9後仍陸續在96/8/20、10/19、10/25、10/31、11/5、12/7、97/1/18、2/29八次到台大就醫,此乃被告不爭執之事。再依台大醫院前函認「原告生手術後出院迄97年2月骨折未癒合前需使用助行工具,助行工具即為雙腋下柺杖部分載重行路」,足見原告不良於行,其往來醫院就診多所不便,以計程車代步前往醫院門診追蹤,核屬因醫療行為所必要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且原告按每次實際支出請求,均有收據可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分別於台大醫院動過3次手術,該3次手術後原告出院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但搭乘計程車之實際支出費用,被告抗辯應以96/4/9之收據所載280元為計算基礎,3次出院計程車費共840元,被告不爭執。另因原告所提95/7/17收據係「台北國際航空站特約車」專用收據,屬機場接送之專用收據,與原告所稱出院搭乘之陳述容有不符;且其上還有「高速公路通行費」、「行李放置費」等記載,足見應係從機場通行高速公路之車資收據,而非原告所稱之出院搭乘計程車之收據;再者,收據金額高達950元,與原告所提96/4/9收據所載280元,相差甚鉅,故應以96/4/9之收據所載280元為計算車資基礎。又原告此部分主張於96/8/20後之車資(原告之車資證明僅提出至96/7/9為止),並無證明單據提出,自無准許之理由。經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5年7月9日急診住院同月17日出院,其後追蹤9個月仍未見癒合,且有骨釘折斷事實,遂於96年4月9日、10月25日分別再住院接受鋼釘更換再固定及補骨手術;原告接受過3次住院及手術,術後傷口疼痛、行動不便,宜有全日看護照顧,3次住院日數共計23日;出院後一般需日班看護照顧,特別是第一次住院後二週及第
二、三次住院後一週,共計28日及原告住院期間及手術後出院迄97年2月,骨折未癒合前需使用助行工具,助行工具即為雙腋下柺杖部分載重行路。則原告於95年7月9日受傷至97年2月間因需使用助行工具,其行動不便,原告至醫院就醫及至學校上課就讀,以計程車代步,致其增加生活上支出,為生活所必需,應屬有據。
原告所提95/7/17收據係「台北國際航空站特約車」專用收據,屬機場接送之專用收據,與原告所稱出院搭乘之陳述容有不符;且其上還有「高速公路通行費」、「行李放置費」等記載,足見應係從機場通行高速公路之車資收據,而非原告所稱之出院搭乘計程車之收據;再者,上開單據上所載「 陳國泓 」為原告父親(原告之父親本身即為計程車駕駛),則蓋有陳國泓戳章者,自不能即推論原告確實有支出各該車資之證明,且有收據金額高達950元,與原告所提96/4/9收據所載280元,相差甚鉅,故應以96/4/9之收據所載280元為計算車資基礎。另原告於96/8/20後之車資(原告之車資證明僅提出至96/7/9為止),並無證明單據提出,自無准許之理由。依原告提出原證2之受傷就醫交通費紀錄及其單據所示,原告自95年7月9日至96年7月9日止,至台大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就醫乘坐計程車共29次(見本院北調卷第80至91頁),每次以280元計算,共計8120元,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到宏仁醫院就醫之交通費2萬7695元、同仁堂診所就醫之
交通費3750元: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前往宏仁醫院復健,自95年8月12日起至96年7月23日止,共計2萬7695元(見本院北調卷第92至142頁、本院卷第58頁)。被告則以原告前往宏仁醫院進行復健之日期,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為1450元,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證明此部分之支出確實有其必要性,原告所提車資支出數額,於97/7/28以後之車資部分,均無單據證明;又上開單據之筆跡大部分相同,不難看出是出於同一人之手,此應係原告事後以自行收集計程車收據且自行填寫金額及日期之方式為之;上開單據上所載「陳國泓」實為原告父親,並非真正有此支出,被告不僅提出爭執,亦否認原告所提單據之真正。原告既未提出單據原本以實其說,故除被告不爭執1450元,應予准許外,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⒊至東南科技大學(台北縣○○鄉○○路○段○○○號)上課之
交通費7萬1755元:原告主張其現仍為東南大學學生,未受傷前每逢無課日均騎乘機車往返三重家中,原告既經台大醫院認須使用雙腋下柺杖之助行工具,則原告上學即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等語。被告則以上開⒉之相同理由否認單據之真正。原告既未提出單據原本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交通費共計957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㈥醫療器材及耗材支出5萬5607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㈦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其現就讀東南大學電子工程科系,
自95年1月7日開始每逢假日即在一全電話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一全公司)以每小時150元時薪任電線電纜工程配線助理,平均每工作日之日薪為1519元,原告自95年7月8日受傷起至99年6月畢業止,至少尚有758天工作日,故應有109萬6500元工作所得損失。原告自99年6月畢業後,則以96年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工業及服務受僱人員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2137元,再參台大醫院鑑定原告將來勞動能力功能減損比例應在5%,其後工作勢必每月減少2107元之薪資,原告自99年
11月起算至60歲退休之日共計35年之期間,並依 霍夫曼 計算係數表扣除預領利息,原告將有51萬9683元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與一全公司間,並非定期聘僱關係,難認原告有定期服務並領取薪資之繼續性;一全公司負責人為原告姨丈,其證言不值採信;原告主張自畢業後之99年11月起作為計算工資起點及每月以平均收入為4萬2137元,做為工資計算基礎,顯與目前高失業率之社會經濟狀態不符,原告逕以推論主張,實屬無據等語。經查:
⒈依台大醫院前函所示:…⑵原告骨折受傷後花費1年又7個
月才達到癒合,仍須復健3個月的時間…。⑷原告住院期間及手術後出院迄97年2月,骨折未癒合前需使用助行工具,…。台大醫院後函所示:⑶…然因經過2次手術修復,原告骨折已完全癒合,將來的勞動能力減損僅在受傷後下肢肌力表現較差,功能減損比例應在5%以下…。則原告自95年7月骨折受傷後花費1年又7個月達到癒合,加須復健3個月的時間,原告迄97年5月底已能正常工作。⒉原告95年1月7日至同年7月7日止,共有63個工作天,領有
薪資9萬5700元,有一全公司在職服務證明及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北調卷第189頁、本院卷第238頁),原告以此作為在學期間之薪資計算基礎,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委不足採。
⒊原告請求其受傷後至99年6月畢業前之工作損失為95年計9
8天、96年計179天、97年計73天,合計350天,平均每工作日之日薪為1519元,共計53萬1650元。自97年6月起至99年6月止,原告可工作時間為97年計114天、98年計187天、99年計80天(見本院北調卷第190至192頁),合計381天,日薪1519元,原告下肢功能減損比例5%,共計2萬8937元。合計56萬587元。
⒋原告於99年6月自東南大學電子工程科系畢業取得學士學
位,則以96年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工業及服務受僱人員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2137元(見本院北調卷第195至197頁),再參台大醫院後函所示原告勞動能力功能減損比例應在5%,則嗣後工作勢必每月減少2,107元之薪資,原告自99年11月起算至60歲退休之日共計35年之期間,並依霍夫曼計算係數表扣除預領利息(2,107×12月×2055.381473萬/100萬【霍夫曼35年期間係數】=51萬9683元),共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1萬9683元,尚屬可取。被告雖抗辯原告自99年11月起算及以目前高失業率之社會經濟狀態不符置辯。惟查:原告目前就讀東南大學期間已有在假日工作,將所學與工作經驗結合,如以受傷前平均每工作日之日薪為1519元計算,一個月亦有4萬5570元。參以我國高科技產業發達,原告就讀電子工程科系,畢業後半年取得工作,亦屬合理,被告抗辯,要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計108萬450元,應屬有據,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加害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審酌原告自車禍後,陸續在台大醫院施行3次骨折內固定手術、且腳踝骨折亦植入鋼釘固定,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及距股骨折外,後遺膝與踝關節攣縮,付多處挫傷、皮下出血腫脹疼動難耐,其身體及精神上遭受有相當之痛苦。而經一年多診療復健,仍不良於行,行動不便,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恰為大學學生,正值青少年精力充沛時期,其遭受車禍導致肢體障礙,一、兩年來仍須使用雙腋下柺杖之助行工具方能行動,生活、學業、工作及大學生活均因行動不便受有阻礙,且將來終生承受長短腳之苦;被告職業為軍人,事故時為上尉,每月收入4萬餘元,尚須扶養雙親、年僅1歲多之幼女及11歲之胞弟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3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萬4455元、看護費
用7萬9600元、交通費9570元、醫療器材及耗材支出5萬560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08萬4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61萬9682元,洵屬有據,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原告並無過失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為與有過失等語置辯。則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有無過失責任?其比例為何?經查:
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於發生事故當時向交通警察陳稱:「我騎乘CND-990重
機車沿渭水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前,有部自小客車(5855-XC)在右前方從路邊停車起步往左迴轉行駛,我見狀趕緊煞車但已來不及,我車前車頭即與該車左前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我看到該車時,該車是由路邊位置突然迴轉,我不是很確定對方是不是路邊停車或是併排停車,但我確定對方沒有打方向燈,我車被該車撞及後往左偏至對向車道。肇事當時我車行車速率約50公里/時。」(見本院北調卷第15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該道路為直線道路、速限為50公里/時、視距良好、事故係同向擦撞、原告有帶安全帽、有駕駛執照、未飲酒(見本院北調卷第17至18頁)。在一般正常情形下,乘騎機車者較駕駛自用小客車者視野寬廣,且因騎車姿勢關係眼睛均注視前方,原告係直線前進,應無不注意前方之情事,綜上所示,原告既無超速,亦無任何違規情事。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有超速違規情事,並舉證人 邱云磬 及丙○○
為證。惟查:證人即被告朋友邱云磬於97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台埤酒廠前面,要找車位所以靠邊停,但因為沒有車位,所以就要迴轉到對面的車道去停車,被告有打方向燈要左轉;在開始要迴轉時,有看一下車道都沒有看到車子。實際距離不清楚,但是蠻遠的。迴轉到某個角度我的餘光就有看到壹台摩托車,我來不及提醒被告就撞上了;餘光看到摩托車到撞擊相距不超過兩、三秒。我是從駕駛座的後面車門下車,當時原告人車倒地,只知道人車倒地,因為驚嚇記不起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證人即被告朋友丙○○於97年7月10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在找停車位準備停車,靠我們這邊路的路邊停車格都沒有停車格可停,我當時坐在駕駛座右邊前面的乘客座,我們就靠停在路邊,我看到對面的車道有停車格空位,我就告訴被告,被告就打方向燈準備左轉,我們用眼睛餘光看後方有沒有來車,當時我們左轉的時候是沒有看到,但是轉過去大概兩、三秒的時間就看到一輛摩托車撞過來;在開始迴轉的時候只有我們這邊的後方車道有看到摩托車的燈光,大概十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證人邱云磬證述其自駕駛座後方車門下車,顯與機車倒地緊貼在汽車駕駛座後門之現場不符。證人丙○○證述被告打方向燈準備左轉,我們用眼睛餘光看後方有沒有來車……迴轉時看到機車燈光大概在十公尺左右,前後證述有相互矛盾之處,二位證人證述亦不一致。參酌案發現場係雙向八米寬之道路,路面平整筆直、無障礙物,天候晴朗且夜間燈光通明,倘若原告超速行駛,為何兩車相撞時,未見原告於現場留有煞車痕跡;被告駕駛汽車被撞凹陷痕跡並不嚴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北調卷第12、18至21頁),再以證人丙○○證述迴轉時看到機車燈光大概在十公尺左右,兩、三秒的時間就撞過來,原告車速亦無超速情形。何況二位證人均為被告朋友,其證詞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過失,被告抗辯,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1萬9682元,及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