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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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沒收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拾叁萬叁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前於㈠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㈡九十四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於㈢九十四年七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㈡、㈢案件確定後,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二三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另於㈣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㈣案件乃接續上開㈡、㈢案件執行之,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己○○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戊○○、丁○○、乙○○、丙○○聯繫,而為下列販售海洛因之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十二時十二分許,己○○接獲丁○○
以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約定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其中一萬八千七百元給付現金、一千三百元以賒欠方式),販賣一錢之海洛因予丁○○,旋由甲○○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由被告交付上開數量之海洛因予甲○○。
㈡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十一分許,己○○接獲丁○
○指示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約定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四○巷口,以一萬元之價格,販賣半錢之海洛因予該丁○○及甲○○,並由甲○○前往上開地點向被告購得上開數量之海洛因。
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六分許,己○○接獲丁○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雙方約定,在己○○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四○巷十九號居處附近之 萊爾富 便利商店,以二萬元之價格,由己○○販賣一錢之海洛因予該丁○○,並由丁○○前往上開地點,與被告完成該筆海洛因交易。
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十四分許,己○○接獲丁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約定在不詳地點,以一萬元之價格(其中八千元給付現金、二千元以賒欠方式),販賣半錢之海洛因予丁○○,並由戊○○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七分許,前往約定地點,以上開價格,向被告購得上開數量之海洛因,而完成該次交易。
㈤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十時四十九分許,己○○接獲乙○
○以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約定在不詳地點,以二萬元之價格,販賣一錢之海洛因予乙○○,並由乙○○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告購得上開數量之海洛因。
㈥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六分許,己○○接獲乙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約定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四○巷口,以一萬元之價格,販賣半錢之海洛因予乙○○,並由乙○○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前往上開地點,由被告交付上開數量之海洛因予乙○○。
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己○○接獲乙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約定在臺北市○○區○○路與西藏路交叉路口,以二萬元之價格,販賣一錢之海洛因予乙○○,並由乙○○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六分許,前往上開地點,由被告交付上開數量之海洛因,而完成交易。
㈧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己○○接獲丁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約定在臺北市○○區○○○路○號,以二萬元之價格,販賣一錢之海洛因予丁○○,並由己○○將該等數量之海洛因送至上址交付丁○○。
㈨於九十七年一、二月間某日時,己○○接獲丙○○以公共電
話撥打之電話,約定在臺北市○○區○○路菜市場附近某處,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少於四分之一錢之不詳數量海洛因予丙○○,並由丙○○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三千元予己○○,己○○乃交付上開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丙○○。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甲○○、戊○○、丁○○、乙○○、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查證人甲○○、戊○○、丁○○、乙○○、丙○○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上揭五位證人均已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均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其五人前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即因其五人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
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有於上開事實二之㈠至㈧
所載之時、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戊○○、丁○○、乙○○聯繫,以上揭價格將上揭數量之海洛因交付予甲○○、戊○○、丁○○、乙○○等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上開事實二之㈣、㈥部分,是我與丁○○、乙○○出錢合購的,因為我跟「碰哥」比較熟,因為一次買多一點,「碰哥」會算比較便宜,上開事實二之㈠、㈡、㈢、㈤、㈦、㈧部分,則是我幫丁○○、甲○○、乙○○向「碰哥」代買,至於上開事實二之㈨部分,我不記得有這一次云云。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所載之時、地,以上揭
價格將上揭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予甲○○、戊○○、丁○○、乙○○、丙○○等人之事實,此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九七聲監字第○○○一五三號、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九七聲監字第○○○一九八號通訊監察書,針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作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甲○○、戊○○、丁○○、乙○○、丙○○之證述可資為佐,茲分敘如下:
⒈事實二之㈠部分:
⑴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記載:
通話時間: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十二時十二分二十五秒。
B(即被告己○○):喂!A(即證人丁○○):阿兄,我是 阿豪 啦,我跟你講拿一錢⑵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的電話,但我不會自稱「阿豪」,我認識的人裡,只有丁○○綽號叫「阿豪」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⑶證人丁○○則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這通電話是我與被告
說的,就是要找被告拿一錢的海洛因,譯文中「現在這邊是18700,另1300下午給你」的意思,是說要拿一錢海洛因是二萬元,我手邊只有一萬八千七百元,還欠一千三百元。這次應該是甲○○去拿海洛因的,我說完電話之後就叫甲○○去跟被告拿海洛因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⑷由上揭通訊譯文及二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地,以二萬元之價格,販售一錢之海洛因予丁○○,雙方並約定先給付現金一萬八千七百元,剩餘之一千三百元則以賒欠方式處理,嗣則由甲○○前往向被告取貨甚詳。
⒉事實二之㈡部分:
⑴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記載:
通話時間: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十一分五十八秒。A(即證人甲○○):喂!叫你留半錢有嗎?B(即被告己○○):沒有啦!
A:都沒有了?
B:外面東西很難弄!
A:有沒有辦法踵一下?
B:誰要的?
A:阿豪啦!
B:好啦!
A:拜託。⑵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九十
七年三月十九日當天,我有叫甲○○打電話給被告買半錢的海洛因,這半錢海洛因是甲○○去拿的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⑶證人甲○○則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這通電話是我與被告
的通話內容,我打這通電話的用意,就是找被告拿海洛因半錢,我打電話給被告後,通常會等被告的電話,被告會叫我去他住家的巷口等他。我不太記得這通電話是我自己要海洛因,還是丁○○要海洛因,但是大致上與丁○○所言相同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⑷由上揭通訊譯文及二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地,販售半錢之海洛因予甲○○,並由甲○○前往向被告取貨明確。至通訊譯文及二位證人證詞中雖未明確就半錢海洛因之價格為約定,然參酌證人丁○○、甲○○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價格之計算方式為半錢一萬元、一錢二萬元等情,應可肯認本次被告販售半錢海洛因之價格亦為一萬元無誤。
⒊事實二之㈢部分:
⑴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記載:
通話時間: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六分三十一秒。A(即證人丁○○):喂!阿兄,一斤米有嗎?B(即被告己○○):有啊!
A:我過去拿,順便還你錢。
B:好。
A:感謝。⑵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這是
我與被告的對話,一斤米就是一錢海洛因的意思,這通電話就是我要向被告買海洛因,但是被告那邊沒有東西,要去跟別人拿,至於別人是誰我不認識。這通電話講完,我就出門去被告家裡,大約三分鐘,拿兩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叫我去附近的超商萊爾富等,大約四十分鐘到一個小時,被告去拿一錢海洛因回來給我等語綦詳(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⑶由上揭通訊譯文及證人丁○○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
時、地,以二萬元之價格,販售代號為「一斤米」之一錢之海洛因予丁○○,並由丁○○攜帶現金前往向被告取貨明確。
⒋事實二之㈣部分:
⑴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記載:
①通話時間: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十三分五十一秒。
A(即證人戊○○):喂!你跟國賓講好不好?B(即證人丁○○):我跟他講?
A:你跟他講拿半個欠2000可不可以?看怎樣你在打給我。
B:好啊!②通話時間: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十四分十四秒。
A(即證人丁○○):喂!阿兄,跟你拿半斤水果好不好?B(即被告己○○):我要訂!
A:欠你2000,明天再做一次給你,好不好?
B:你們怎麼都這樣?
A:不夠啊,明天早上說給你就會給你,你放心啦!
B:你之前的也多少要處理。
A:會啦,慢一點,就是做得不好,做的好,我多少都會跟你處理,這我知道。
B:好啦!③通話時間: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整。
A(即證人丁○○):喂!國賓說可以啦!B(即證人戊○○):好。
④通話時間: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四十七分五十八秒。
A(即證人戊○○):喂!阿兄,我到了。
B(即被告己○○):好。
⑵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上揭
第一通通聯記錄,是我與戊○○的對話,意思是戊○○叫我去找被告拿半錢海洛因,價格是一萬元,要賒欠二千元。我與戊○○講完電話,我就打上揭第二通的電話給被告,通話記錄中我跟被告說「跟你拿半斤水果」,就是半錢海洛因的意思;「欠你2000,明天再做一次給你」,就是要跟被告拿海洛因,錢不夠,要先欠他兩千元,隔天再一次把錢還給被告;被告說「你們怎麼都這樣,你之前的也多少要處理」,是表示更久以前我有欠被告一萬,被告的意思是說要我連同之前欠他的一萬元一起還,這一萬元是跟被告借現金的等語詳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⑶由上揭通訊譯文及證人丁○○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
時、地,以一萬元之價格,販售代號為「半斤水果」之半錢之海洛因予丁○○,雙方並約定先給付現金八千元,剩餘之二千元則以賒欠方式處理,嗣則由戊○○前往向被告取貨甚詳。
⒌事實二之㈤部分:
⑴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記載:
通話時間: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十時四十九分三十二秒。B(即被告己○○):喂!A(即證人乙○○):阿兄,你那邊有一斤的西瓜嗎?
B:有啊!
A:那我現在過去。
B:好。⑵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這個
通聯記錄不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因為我與乙○○常常在一起,有時打電話聯絡時不見得拿自己的手機,我與被告說海洛因的時候不會說是西瓜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⑶證人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雖先證稱:不清楚此通是否
為其與被告之通聯記錄云云,惟嗣後改口稱:這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是我要跟被告買一錢的海洛因,通話中所提到「一斤的西瓜」就是指一錢的海洛因,通話完之後我忘記隔多久或是有無去跟被告拿海洛因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⑷由上揭通訊譯文及二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地,以二萬元之價格,販售代號為「一斤的西瓜」之一錢之海洛因予乙○○。雖證人乙○○證稱無法確定是否有去跟被告拿海洛因,惟由通訊譯文中,乙○○與被告確認毒品數量後,旋即表示「那我現在過去」,應堪認定乙○○確係於此通通話結束後,立即前往向被告取貨無誤。
⒍事實二之㈥部分:
⑴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記載:
①通話時間: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二十七分五十四秒。
A(即證人乙○○):阿兄,我要半斤的西瓜。
B(即被告己○○):好啊,你過來。
A:我到再打給你。
B:好。②通話時間: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五十五分十九秒。
B(即被告己○○):喂!A(即證人乙○○):阿兄,我到了。
⑵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上揭
第一通通聯記錄是我與被告的通話內容,電話中所稱之「西瓜」就是海洛因,這通電話的意思是指我要過去跟被告買半錢的海洛因,我到被告家巷口時,就打了上揭第二通的電話,跟被告說我到了,當天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就是我交給被告一萬元,被告給我半錢海洛因,我與被告聯絡時沒提到是自己買或是合資購買之類的話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⑶由上揭通訊譯文及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
時、地,以一萬元之價格,販售代號為「半斤的西瓜」之半錢之海洛因予乙○○,並由乙○○前往向被告取貨無誤。
⒎事實二之㈦部分:
⑴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記載:
①通話時間: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五分五十七秒。
B(即被告己○○):喂!A(即證人乙○○):阿兄,我要一斤米!
B:好啊!你過來拿。
A:弄舒適一點。
B:好啦!好啦!②通話時間: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五十六分四十三秒。
B(即被告己○○):喂!你好。
A(即證人乙○○):要約在哪裡等?
B:一樣啊!
A:一樣那裡?
B:萬大路、西藏路口。
A:你多久會到?
B:你多久會到?
A:我三分鐘就到。
B:好!⑵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上揭
第一通通聯記錄是我與被告通話的內容,要跟被告買一錢的海洛因,價格是兩萬元,通話說所說的「一斤米」就是指一錢的海洛因;通話完之後我就去被告家裡巷口拿,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綦詳(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⑶由上揭通訊譯文及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
時、地,以二萬元之價格,販售代號為「一斤米」之一錢之海洛因予乙○○,並由乙○○前往向被告取貨無誤。
⒏事實二之㈧部分:
⑴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記載:
①通話時間: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四分二十五秒。
B(即被告己○○):喂!A(即證人丁○○):阿兄,我是誰你知道喔!拿半斤的西
B:有啊!你過來!
A:你多弄一點好嗎?
B:好。②通話時間: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六分十二秒。
B(即被告己○○):喂!A(即證人丁○○):阿兄,改拿一斤有嗎?
B:有啊。
A:你不要洗太多。
B:不會啦!
A:我拿一斤啦,拜託你多給我一點!
B:好。⑵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上揭
這二通通聯記錄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第一通電話中所稱「拿半斤的西瓜」,意思是說要拿半錢的海洛因,第二通講到「一斤」,就是要拿一錢的海洛因。當時我在西寧南路四號,被告騎車過來打電話我們就下去拿兩萬元給被告,被告說湊足五萬元,去重慶北路圓環那裡拿海洛因,騎車來回要四十分鐘,之後再拿回來給我。被告拿回來的海洛因都超過一錢,被告會拿其中一包出來,說這是一錢海洛因,然後拿給我,我不知道被告是跟誰買海洛因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⑶由上揭通訊譯文及證人丁○○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
時、地,以二萬元之價格,販售代號為「一斤西瓜」之一錢之海洛因予丁○○,並由被告將一錢海洛因送往臺北市○○區○○○路○號予丁○○無誤。
⒐事實二之㈨部分:
⑴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稱:我在
警詢時說有跟被告買過三次毒品、每次一萬元,是指我與乙○○、甲○○、戊○○、丁○○一起合資購買的,那是我們犯案後,由乙○○及甲○○去向被告拿的。我自己私下還有跟被告拿過一次三千元的海洛因,時間我忘記了,大約是今年年初一、二月時,我沒有手機,是用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絡,在電話中我問「有沒有」。被告就說到哪裡等他,我就到西園路菜市場附近等被告,通過電話後大約五到十分鐘,被告就拿海洛因過來給我,數量比四分之一錢還少,我沒有秤過,我拿三千元給被告,被告沒有告訴我海洛因是如何來的(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其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私人有跟被告買過三千元的海洛因,是用塑膠的小包裝的等語相符(偵卷第一百五十五頁參照)。
⑵本院審酌證人丙○○雖無法具體指明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
間,然就購買海洛因之次數、數量,以及與被告聯繫之細節、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如何包裝等情,均能完整並清楚描述,且迭經警詢、偵訊及審理,其證述內容亦無何矛盾之處,其證言當可採信,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三千元之價格,販售少於四分之一錢之不詳數量海洛因予甲○○無誤。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致電被告之人均未詢問被告
是否需與其等合資購買或委其代買之話語,被告於通話當中亦無表示合資購買或代買之意。
⒉參以證人甲○○、戊○○、戊○○、乙○○、丙○○於警詢
、偵訊時,均分別明確指證係以每半錢一萬元、一錢二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均未提及合資購買或委其代買之情事:
⑴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與丙○○、乙○○、戊○○、
丁○○等人欲購買海洛因時,都是先由乙○○、戊○○、丁○○先打電話給「國賓」,拿錢給我,再由我騎機車○○○區○○路○段○○○巷附近等,我再打電話0000000000給「國賓」,他再出來拿海洛因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時間是在九十七年農曆過年前後,我出面向「國賓」購買約六、七次,價格為一萬元半錢有二、三次,價格四分之一錢五千元有二、三次左右等語,並指認所稱「國賓」即為被告己○○無誤(偵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參照);於偵訊時則證稱:我約是在九十六年底加入丁○○他們,也大約是從那時候開始跟被告買海洛因,我們是用作案所得的錢買海洛因,由丁○○、戊○○、乙○○他們打電話過去給被告,講好要拿多少毒品,然後由我過去西園路一家婦產科的門口那邊拿,有時候拿五千元,有時候拿一萬元,一萬元是拿半錢的海洛因,總共約拿過五到七次等語(偵卷第一百五十二頁至第一百五十三頁參照)。
⑵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是一位綽號「國賓」的男子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乙○○、丁○○、甲○○、丙○○。我們向他購買每半錢海洛因一萬元,每次購買一錢二萬元,都是由我及乙○○、丁○○、甲○○、丙○○輪流去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四○向附近向「國賓」購買,「國賓」都是以門號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們聯絡等語(偵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參照);於偵訊時則結證:我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大部分都是乙○○去買的,我跟乙○○、丁○○丙○○、甲○○有共組一個假車禍的集團,而且因為製造假車禍會有一些收入,我們會讓乙○○拿這些收入去向被告買海洛因,價格大概是半錢一萬元、一錢兩萬元。買來以後大家一起施用,次數很多我無法確定,時間我不敢肯定,大概是從九十六年十二月左右,直到我們被抓前都有在買等語(偵卷第一百四十頁至第一百四十一頁參照)。
⑶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都是跟綽號「國賓」男子購買
海洛因,我約三千元至二萬元不等約十幾次向他購買,都是約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四○巷口交易等語(偵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參照);於偵訊時則結證:我、甲○○、乙○○、丙○○、戊○○都會跟被告接洽買海洛因的事,是甲○○先染上毒品,然後牽丙○○,之後是戊○○,戊○○再報我吃,我自己是在九十六年七、八月起與被告接觸。我們會先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說要拿多少毒品,然後約在他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四○巷住處,巷口有一家萊爾富,巷內有一家婦產科,都會約在那裡交易,買毒品的前都是我們這些人作案所得,我們有時候跟他拿半錢,就是一萬,一錢就是兩萬,如果再沒有錢的時候,就是拿四分之一錢,他會算我們六千元等語(偵卷第一百四十六頁至第一百四十七頁參照)。
⑷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是一位綽號「國賓」的男子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戊○○、丁○○、甲○○及丙○○,我們共向「國賓」購買海洛因約二十幾次,每半錢一萬元,每次購買一錢二萬元,都是前往他的住處購買等語(偵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參照);於偵訊時則結證:我大約是從九十六年底開始向被告是買海洛因,都是我打電話過去給被告,除我以外,戊○○、丁○○、丙○○、甲○○也會輪流打給被告,講好要買多少毒品,然後由我或其他打電話的人輪流去西園路被告家巷口那邊拿海洛因,海洛因是一錢兩萬員,有時候買半錢、有時候買一錢,總共買過很多次,我們都是用作案所得一起買海洛因,然後一起施用等語(偵卷第一百六十一頁至第一百六十二頁參照)。
⑸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是一位綽號「國賓」的男子販賣
毒品給我、戊○○、丁○○、甲○○等人,我共向「國賓」購買三次,每次都買一萬元,有半錢重,都是先打話0000000000號電話給「國賓」,再到他臺北市○○區○○路菜市場附近交易等語(偵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參照);於偵訊時則結證:我認識一個叫做國賓的人在賣海洛因,我私人有跟他買過三千元的海洛因,都是用塑膠的小包裝,我也有跟丁○○、戊○○、乙○○他們共同買過,都是乙○○跟甲○○去拿的。有時候我們一起作案以後,就會到國賓那邊去買海洛因,然後一起施打,有時候拿五千元,有時候拿一萬元,有時候下午會買兩萬元,一錢是兩萬元等語(偵卷第一百五十五頁至第一百五十六頁參照)。
⑹由上揭五位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可見,渠等均係明確
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而未曾提及與被告合資購買、或請被告代為購買之情事。雖證人戊○○、丁○○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戊○○改稱:因為我沒有拿毒品的管道,我拜託被告幫我拿毒品等語;丁○○改稱:我跟被告接觸拿毒品時,被告都是說他跟別人一次拿要拿五萬的海洛因,被告說他只有三萬元,所以要我購買兩萬元的海落因,湊足五萬元才能向別人拿比較多的海洛因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惟衡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證人於電話中均僅表示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其過程與一般通常商品買賣之交易情節並無二致,而與一般吸毒者間可能基於情誼,未有營利意圖,僅代為跑腿購買之情形不同,且證人甲○○、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分別明確證稱:「我所說與戊○○、乙○○、丁○○合用毒品,不包括被告,我是跟被告買海洛因」、「我與被告聯絡時,是直接向被告買海洛因,不是請被告幫我去買」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證人甲○○、乙○○、戊○○、丁○○既係一同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共同施用,其交易模式應無何不同,認為證人戊○○、丁○○於審理時之上揭證述,核屬迴護被告之詞而難以採信。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又查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此依卷內被告與證人丁○○等人之通聯譯文內容,亦對毒品之品質及價格有所討價還價等情甚明。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並未承認販賣海洛因,更不供述利得,惟被告與證人甲○○、戊○○、丁○○、乙○○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嚴森,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堪認被告販賣海洛因,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上開事實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九次
之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次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二之㈠、㈣部分,雖均未收取全額買賣價金,而係以部分賒欠方式交易,然既已交付海洛因,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是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販賣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九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有如事實一部分所載之犯罪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㈣末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己○○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九次,販賣數量、金額分別為半錢一萬元、一錢二萬元不等,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二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故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刑減輕至其刑二分之一,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海洛因經公告
列為第一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仍販賣海洛因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販賣之次數、所得利益暨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尤飾詞矯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同條例第四條
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本件被告己○○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㈦又公訴人雖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蒞字第一
五○一三號補充理由書,敘及被告於⒈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十八時五十八分,在被告住家附近之撞球場,以一萬元之代價販賣半錢海洛因予丁○○,⒉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五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二萬元之代價,販賣一錢海洛因予乙○○,⒊九十七年初,在臺北市○○路○段某處,以每次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代價,每次販賣四分之一錢至半錢不等數量之海洛因予甲○○約六次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未據公訴人起訴,亦未追加起訴,且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對此部分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十六時十八分許,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丁○○與己○○聯絡,以一萬元之代價向己○○購買半錢之海洛因,因認被告己○○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之證述、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資為論據。
四、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其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認定,均詳如理由壹之部分所載,茲不贅述。
五、經查:㈠由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記載:
通話時間: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八分八秒許。
A(即證人丁○○):有嗎?B(即被告己○○):有啦,你過來。
A:我差你多少?
B:3啦!
A:怎麼是3昨天2000而已,怎麼是3?
B:昨天下午又1000。
A:下午又欠1000喔,好啦,3000都還你,跟你講一下,東西弄舒適一點。
B:我知道啦!㈡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先證稱:這
個通聯記錄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我真的有欠被告錢,這通電話講完過五分鐘,我拿兩千或三千元去還給被告,被告請我施用海洛因,這錢與海洛因無關,是我私底下跟被告借的等語;後又改稱:這次通聯我是要向被告拿海洛因,數量多少我忘記了,電話中所講到「我差你多少」,是表示我向被告之前購買毒品還欠多少錢,被告回答我「三千元」包含的金額是我昨天還欠被告買毒品欠的兩千,及甲○○欠被告的一千元,至於甲○○欠被告的一千元是否是購買毒品所積欠的我不清楚,後來是甲○○去跟被告接觸,三千元都是甲○○還給被告,我沒有給甲○○錢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㈢證人甲○○則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先證稱:我沒向被告借錢,
我跟他不是很熟,不可能跟他借錢等語;後又改稱:好像有這回事,我不知道是否是我打的電話,丁○○當時跟我說我們沒有錢,但是需要海洛因,就直接先欠被告,我好像有這個記憶,就是打電話先跟被告說,然後問他好不好,我真的有欠過被告錢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㈣由上揭通聯記錄,雖得證明被告曾於上揭時、地與丁○○相
互聯繫關於毒品及欠款之事宜,然究其通聯之內容,並無丁○○明確向被告表示購買毒品之意,亦無約定毒品交易之地點、數量、金額等情事,而證人丁○○、甲○○復對當日與被告通話後之後續發展不復記憶,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丁○○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述販賣海洛因予
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即應就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累犯│刑度│沒收│├──┼────┼────┼──┼─────┼───────┤│一│上開事實│販賣第一│是│有期徒刑拾│因販賣第一級毒│││二之㈠部│級毒品罪││伍年陸月│品犯罪所得新臺│││分││││幣貳萬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上開事實│販賣第一│是│有期徒刑拾│因販賣第一級毒│││二之㈡部│級毒品罪││伍年肆月│品犯罪所得新臺│││分││││幣壹萬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上開事實│販賣第一│是│有期徒刑拾│因販賣第一級毒│││二之㈢部│級毒品罪││伍年陸月│品犯罪所得新臺│││分││││幣貳萬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上開事實│販賣第一│是│有期徒刑拾│因販賣第一級毒│││二之㈣部│級毒品罪││伍年肆月│品犯罪所得新臺│││分││││幣壹萬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上開事實│販賣第一│是│有期徒刑拾│因販賣第一級毒│││二之㈤部│級毒品罪││伍年陸月│品犯罪所得新臺│││分││││幣貳萬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上開事實│販賣第一│是│有期徒刑拾│因販賣第一級毒│││二之㈥部│級毒品罪││伍年肆月│品犯罪所得新臺│││分││││幣壹萬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上開事實│販賣第一│是│有期徒刑拾│因販賣第一級毒│││二之㈦部│級毒品罪││伍年陸月│品犯罪所得新臺│││分││││幣貳萬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上開事實│販賣第一│是│有期徒刑拾│因販賣第一級毒│││二之㈧部│級毒品罪││伍年陸月│品犯罪所得新臺│││分││││幣貳萬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上開事實│販賣第一│是│有期徒刑拾│因販賣第一級毒│││二之㈨部│級毒品罪││伍年貳月│品犯罪所得新臺│││分││││幣叁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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