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52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4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早已不再施用毒品,惟因愛美向 陳國華 夫妻拿減肥藥服用,殊不知驗尿出現毒品反應云云。
二、經查被告雖否認施用毒品,並於原審為相同之抗辯,並經原審傳訊證人陳國華,及將被告提出之透明膠囊減肥藥二粒送驗,其中Clobenzorex服用後固有於體內會代謝為安非他命。然原審認被告應係知悉其服用藥物列為禁藥含有足以產生安非他命成分,而予裁定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