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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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54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韋泉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泉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仍非是,復衡諸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4號
被 告 韋泉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巷0號
居苗栗縣○○市○○里00鄰○○街0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泉甫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前,見 陳正倫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內陳正倫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27元得手,嗣經陳正倫發覺遭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泉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倫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取現金為1,000-2,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竊之際,車上放有1,000-2,000元之現金,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