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12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3月6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99年度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某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予以非法持有之並放置在臺中市○○區○○路1段210巷12弄41號住處內。嗣於99年
6月30日上午7時許,陳慶文之女兒 陳嘉欣 在上開住處客廳地上拾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囑其弟 陳嘉傑 拿至派出所報案,陳嘉傑遂於99年7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攜至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而為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07公克)。陳慶文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7日晚間8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7日晚間,經警通知其就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到案說明,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8時4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頁);且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等,均無顯不可信情事,其中有關尿液檢驗報告、毒品鑑定書部分係專人門員依其專業知識及操作專業鑑測儀器所得,復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11頁),核與證人陳嘉欣、陳嘉傑於警詢時供述陳嘉欣於99年6月30日上午7時許,在住處客廳地上拾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由陳嘉傑拿至派出所報案等情節相符,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9年7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25、28頁),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9頁、第26、27頁),並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扣案可佐,而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407公克),有該院99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2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12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3月6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2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99年度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慶文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於99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5月31日核准易服社會勞動738小時,然該社會勞動尚在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並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