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上訴人 陳明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明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減輕其刑,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於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刑度,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以其符合自首要件,乃以其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處有期徒刑6月,所宣告之刑期確在減輕後之法定刑範圍內,且已比未論以自首之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
7月為輕,並無失出或失入,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以:觀諸眾多自首減輕其刑案件,皆減輕一半,原判決僅比第一審判決減輕1月,並非公允,請諭知免刑或適當之刑云云,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鄧振球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