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7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44號上訴人即原告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世謙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李劍非 律師 余景仁 會計師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英世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被上訴人代表人吳英世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李慶華嗣本院 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宣判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變更代表人為吳英世,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於105年7月13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許麗華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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